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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2025-04-05 08: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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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 遗憾,笔者并未发现以此为对象的学术研究。
而作为交易客体的劳动力从表现形式来看,与作为主体的人并无差异。这并不是什么标新立异的另类理论,而是社会一般观念的常态,也是人格权理论预设的常态。
笔者认为,权利的客体应明确为权利所得以存续的载体,它可以是有形的物质,也可以是无形的行为或者智力成果等,但一定是外化的、可被感知的客观事物。一般而言,对于人格权内在层面与外在层面的平衡,应注意发挥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但鉴于在人格权外延扩张的条件下对权利滥用所存在的解释上的困难,仅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尚不足以防止人的伦理价值遭受侵害之危险。人是哲学上的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也不容错位。但这两个概念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区分,进而明确权利客体的真正涵义。如果法律中的人缺失了一种伦理性的根本地位,那么现代民法必将陷入利益的泥沼。
而这种利益早已超出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人身利益也开始膨胀并得到扩张。 【摘要】人格权内涵的核心要素是人格。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使人格尊严成为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
显然,这些人体组织、器官、部位都是我们所说的人身的组成部分,但我们绝不会因为这些人丧失了上述人身要素,就否认他们的主体地位,否认他们还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人,更不会把这些人身要素看成是主体的人。而在功利主义影响下,法律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的利益最大化。这实际上是民法理论甚至整个法学理论主要关心的现象,最常见的例子就是人身侵权。 结语 本文所阐述的二元人格权理论,是为了揭示人格权的内涵所作的一种创新尝试。
从近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看,从人格到人格权的发展实际上经历了一个长期且复杂的历程。〔28〕46〔29〕408-412笔者认为,对于罗马法上人与人格相分离技术的理解,如果脱离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讨论的人格与身份的关系背景,就难以把握古罗马时期隐藏在身份背后的实质人格。
因此,人格是外在于人并作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本文在此前已经指出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根本区别,同理,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民法保护亦有根本区别。人格权是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的统一。只有上帝是理性的,因而上帝为自然界立法。
但该说的局限性也在于此,内在于人的人格权不能完全反映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以及保护人格权的司法与立法实践,可能将实践中新出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求排除在人格权的范畴,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理性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崇尚平等与自由,因此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格与人格权问题从根本上导源于人与人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社会结构的分化。前文的分析尽管否定了人格权有违道德律令的观点,但还没有从正面论述人格权的客体究竟为何。
而作为交易客体的劳动力从表现形式来看,与作为主体的人并无差异。这并不是什么标新立异的另类理论,而是社会一般观念的常态,也是人格权理论预设的常态。
笔者认为,权利的客体应明确为权利所得以存续的载体,它可以是有形的物质,也可以是无形的行为或者智力成果等,但一定是外化的、可被感知的客观事物。一般而言,对于人格权内在层面与外在层面的平衡,应注意发挥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但鉴于在人格权外延扩张的条件下对权利滥用所存在的解释上的困难,仅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尚不足以防止人的伦理价值遭受侵害之危险。
人是哲学上的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也不容错位。但这两个概念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区分,进而明确权利客体的真正涵义。如果法律中的人缺失了一种伦理性的根本地位,那么现代民法必将陷入利益的泥沼。而这种利益早已超出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人身利益也开始膨胀并得到扩张。 【摘要】人格权内涵的核心要素是人格。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只出现过身份一词,而并未出现所谓人格的概念。
因为不论是宪法还是民法总则抑或民法分则,都担负着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人格权给予保护的重任。担当吩咐人依理性向他阐释的自然法进行生活这一使命的是它的哲学,而非人格化的上帝及其启示。
而主体因其身份的变更会导致其法律地位的变更,这便是罗马法上所谓的 Capitis Deminutio (周枏先生翻译为人格变更)。人既是物质的,也是意识的,是肉身(body)与精神(soul)的结合。
因此,否认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主张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权利只有在法律关系之中才有意义,这也正是法哲学有时候对法律关系的主、客体与权利的主、客体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的原因{3}。
如其主人通过遗赠财产而使奴隶成为自由人,也可以因自己积攒的足够的财产赎回自由。而权利所指向的应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归属,因而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真正理解罗马法所指的人格,必须先厘清人格与身份的关系。〔2〕16可见,在这本书中周枏先生认为Persona指的是人格。
人既是感性世界的成员,服从自然法则,是他律的。以奴隶为例,罗马社会生活中的奴隶既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也可以参与很多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仅从两书的表述上看,我们发现似乎存在矛盾。缤纷炫丽的大千世界首先是由形色不一的个体化的人构成的,因而现代法哲学试图从普遍主义的原则之中发现人格的独特性。
徐国栋教授认为,很可能是16世纪的法国人雨果·德诺(Hugues Doneau)最早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它不仅存在于启蒙程度较高的市民社会,也存在于较为落后的农村社会,因此它不是一个知识命题,而是一种人性的自觉。
由此可见, Capitis Deminutio似乎应该翻译为身份变更而不是人格变更更符合逻辑。人格权的内涵在本质上乃是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而在形式上表现为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另者,以那些未被外化的传统价值为内容的人格权。如果伦理人格不能以利益人格的形式表达出来,那么人们对伦理价值的要求就变成了说教与信仰,人就无法真正活在世俗之中。
理性主义宣称,古代世界的标准是人及其理性。〔12〕279对于后面这个问题,已经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笔者对此的解释是,尽管权利化并非是对法益的唯一保护方式,但这种方式在权利本位法哲学时代最能凸显出法律的价值,同时法定权利作为一种请求权基础,在立法技术上也最精确。
折断奴隶一骨的,处150阿斯的罚金。如朱振、都本有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这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是和人本身连在一起的。
而纯粹意义上的人格,在古罗马时期实际上被掩盖不平等的身份制度之下。有学者指出,人格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是自然人根据宪法获得的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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